关于印发营口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的通知 (营环发〔2020〕95号)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结合我市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营口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请各单位在实际行政执法工作中,认真落实和审慎适用。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实施动态管理,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各单位可根据执法工作实际,提出完善意见和建议。
附件:营口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1 |
违反建设项目环评制度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
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而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停止建设等措施的;若企业已投入生产的,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停止生产等措施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
2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污染防治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达标排放,企业已处于验收阶段的 |
3 |
超标排放 污染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排污者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视为轻微违法,可不予罚款处罚,责令改正或警告: (1)5≤pH≤6或9≤pH≤10; (2)除一类污染物外的其它污染物超标倍数≤0.1倍,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3)因安全因素不能立即停产的,主要生产设备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在设备启停、检修等非正常工况下,在生态环境部门检查之前主动做好记录台账的或已向所属地环保部门备案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4 |
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
因突发故障等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或因安全、工艺等因素不能立即停产,但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立即组织维修的。 |
5 |
未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不含弄虚作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第(二)项 |
属于首次发现;未造成环境污染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
6 |
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
属于首次发现,且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的; |
7 |
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的违法行为(不含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 |
属于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8 |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项 |
属于首次发现,且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且经现场检查指出后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的 |
9 |
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污染物排放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 |
首次违法,且经现场检查指出后1日内完成改正的或因突发故障等原因造成,并立即抢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
10 |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而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的违法行为(主要指已具备密闭空间或设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
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当场完成整改的 |
11 |
未按规定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未按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
首次违法,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且污染物达标排放的 |
12 |
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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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本清单中,“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主要指未引发其他环境违法行为,如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物扬散、流失、渗漏等,未引发信访投诉、举报、未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未构成环境刑事犯罪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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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本清单中,验收阶段包含《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十二条“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验收期限是指自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至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之日止的时间”以及正处于自主验收过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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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本清单执行过程中,国家、省出台相关不予处罚情形的,如有抵触,以国家、省出台规定为准。 |
(转自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